【守护她权益】公益诉讼撑起妇女劳动权益“保护伞”
发布时间:  2023年3月7日         部门:  第四检察部

为保障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正确实施,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在“三八国际妇女节”前夕,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联合洛龙区妇联、洛龙区劳动监察大队开展妇女劳动权益保护专项监督活动,进一步优化辖区经济发展环境,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此次监督对象选取了女职工从业较多的商场和超市进行实地走访调查。重点查阅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女职工劳动权益特殊保护情况、以及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等。经过调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保障女职工劳动权益不到位的问题,如:劳动合同存在重要条款缺失,未充分保障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休息权益,未组织定期体检,未承担体检全部费用,选择性缴纳“四险一金”,未建立预防、制止女职工性骚扰相关制度等。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将及时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行政单位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保障辖区广大妇女的劳动权益。 

下一步,洛龙区检察院将继续强化与区妇联的密切沟通配合,持续聚焦妇女广泛关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反家庭暴力等方面的权益保障,推动《妇女权益法》落实落地起效,形成社会公益的保护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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